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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计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京质监计发[2012]78号

             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的管理,保证放射卫生技术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和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
第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放射防护、放射卫生检测、放射诊疗与核事故医学应急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等放射卫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科学态度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放射卫生相关专业10年以上;
(三)熟悉放射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与技术标准;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工作。
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专家的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上述条件自行制定。
第五条 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专家的人选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也可由卫生部直接提名。卫生部进行遴选,征求被推荐人和被提名人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对符合要求的,决定入选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并予以公布。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专家入选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的卫生审查活动;
(二)参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
(三)为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监督提供技术支持;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与规范开展工作,独立、客观地提出意见;
(二)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
(三)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四)不得参与有碍公正性的活动;
(五)不得以专家库专家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
(六)主动申请回避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放射卫生技术评审活动。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专家资格,并视情节通报专家所在单位: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无故不参加相关工作2次以上的;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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